南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4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规范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发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事业,根据《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专业技术职业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在职人员。
本办法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以补充、更新、拓展知识理论、技术方法为主要内容,以改善知识结构、提高创新能力、专业技术水平和综合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条 继续教育事业应当纳入各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继续教育事业发展。
第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综合管理与分级分类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继续教育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培训示范,并根据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对人才的需求,引导建立符合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自身特点的继续教育模式。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继续教育工作的宏观指导;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按照国家、省继续教育有关规定,负责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不分民族、性别、职业、职称、职务、单位性质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同时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专业和岗位需要,向所在单位提出参加继续教育的要求。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期间,与在岗人员享受同等工资和福利待遇;
(二)有权对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提起申诉或仲裁;
(三)有权对继续教育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相关法律法规;
(二)完成继续教育规定的学分(学时);
(三)服从所在单位安排,遵守学习纪律和制度规定;
(四)接受继续教育的考核、检查、监督,并通过相关考试考核;
(五)按照与所在单位的约定,承担应由个人支付的继续教育费用,并认真履行岗位服务职责。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其接受继续教育期间应当享受的权利;
(三)如实记载、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四)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本单位年度培训计划,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五)保障本单位继续教育经费。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在国内外脱产培训3个月以上或半脱产培训6个月以上的,应经所在单位同意,并与所在单位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事项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继续教育的管理,明确专人负责本单位继续教育管理工作,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权自主选择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有权决定适合本单位需要的培训内容。
第三章 内容方式与学分学时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科技发展战略和创新人才培养的要求,针对不同层次的对象,结合用人单位工作需要和岗位职责要求确定教育培训内容。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培训内容分为公需科目、专业科目和个人选修科目三类。
公需科目是指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政策法律法规、基本理论、技术、信息等方面的知识,科目指南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行政部门编制,学习时间一般不超过国家规定总学分(学时)的三分之一。
专业科目是指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新理论、新技术、新信息,是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专业科目指南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编制。
个人选修科目是指专业技术人员完成所在岗位工作任务必须具备的理论、技术,以及个人职业发展所需的各项知识。个人选修科目由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接受继续教育:
(一)参加后学历教育、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三)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
(四)接受远程教育;
(五)开展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
(六)其他符合规定的继续教育方式。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采用学分(学时)制,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年脱产或集中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应不少于12天,或不少于40学分(72学时)。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学分(学时)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国家、地区级学术会议的,每天以5学分(10学时)计算;参加地区以下级别学术会议的,每天以3学分(6学时)计算。
(二)参加市高层次人才培训基地培训的,每天以4学分(8学时)计算。
(三)参加培训班、进修班、学术讲座的,每天以3学分(6学时)计算。
(四)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完成其相应聘期内继续教育学分(学时):
1.市(厅)级科技进步三等奖及以上(含同等档次奖项)的获得者或主要完成者;
2.出版1部以上专著、译著,或合著撰稿3万字以上的;
3.参加国民教育系列的学历教育,获得相应学历或学位的。
(五)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学分(学时):
1.市(厅)级科技进步四等奖或县级科技进步三、四等奖(含同等档次奖项)的获得者或主要完成者;
2.在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论文2篇或市级3篇、县级4篇的;
3.参加各类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考试,且考试合格的。
(六)开展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由用人单位根据学习内容、难易程度等折算学分(学时),但不得超过本年度规定学分(学时)的三分之一。
(七)其他特殊情况的学分(学时)计算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章 施教机构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施教机构,是指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培训机构。
第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施教机构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施教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及时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施教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具有与继续教育项目相适应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聘请与继续教育项目相适应的教学人员,按照确定的科目和课程编制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的师资实行专兼职结合、兼职为主的原则,由科技、经济、教育等专业领域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教学人员担任,并逐步形成梯队结构。有条件的地方可聘请外地或境外的专家、学者。施教机构应当规范教学人员职业道德,完善教学质量评价考核体系。
第二十二条 施教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其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范围和时间、收费项目和标准、师资力量和管理人员、施教地点和相关设施等情况。施教机构发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合法。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境内、外施教机构合作,定期选送各类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专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 鼓励各类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设立的培训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培训机构申报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评估认定并实行动态管理。
继续教育基地的培训范围由认定部门确定。市级继续教育培训基地主要承办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县级继续教育培训基地主要承办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十五条 继续教育培训基地应从实际出发,面向社会,按需施教,主要开展公需科目的培训,受委托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举办公益性讲座等。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继续教育培训基地进行评估,对达不到培训质量要求、长时间未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按规定取消其继续教育培训基地资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实行继续教育登记验证制度。用人单位、施教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真实、准确地载入个人专业技术档案和继续教育证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个人专业技术档案和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的以下内容进行核查:
(一)继续教育登记项目是否真实有效;
(二)聘任期内每年平均继续教育学分(学时)是否达到规定要求;
(三)聘任期内参加的公需课目考试(考核)是否合格。
登记验证不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聘任、晋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八条 实行继续教育工作评估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定期对施教机构和用人单位继续教育的培训过程、内容及个人学习效果等实施评估,并通报评估结果。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有权向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诉人。
第三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由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未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分(学时)或者未通过培训考核的,用人单位可向其追偿为其支付的继续教育培训费用。
第六章 公共服务与经费保障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并提供以下公共服务:
(一)制定并发布本地区继续教育政策,统筹协调指导继续教育工作;
(二)制定并发布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
(三)整合继续教育资源,建立继续教育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组织建立继续教育师资库、教材库、项目库;
(四)围绕国家和省重大战略,组织实施继续教育专项工程;
(五)促进发展远程继续教育;
(六)其他继续教育公共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为继续教育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制定并发布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规划;
(二)制定并发布专业科目指南;
(三)建立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网络平台,开发继续教育资源,为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继续教育网络平台服务;
(四)组织举办学术研讨会、技术交流会、理论讲座等各类继续教育公益活动;
(五)其他继续教育公共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举办的各类继续教育活动应当突出公益性,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具备条件的应面向辖区内所有专业技术人员。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捐助公益性继续教育活动,参与继续教育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 继续教育经费按国家规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各县(市)、通州区企业按职工工资薪金总额的1.5~2.5%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按2~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继续教育经费必须专项用于职工尤其是一线职工的教育培训,严禁挪作他用。
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可以在部门预算或自有资金中开支。
第三十五条 企业继续教育经费的不足部分,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培训费用摊入成本;
(二)投入基本设施的费用在利润留成、税后留利中开支;
(三)直接为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服务的培训费用,在项目资金中开支。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继续教育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相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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